来源:云南省人民政府网站

索引号530000/202202091文号临政办发〔2019〕50 号
来源临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开日期2019-05-14

临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县、 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实施方案》 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临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5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实施意见》(云政办规〔2018〕5号)精神,促进临沧养老服务业发展,结合临沧实际,特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总体工作目标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推进养老服务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保障基本需求,深化改革,放开市场,改善结构,突出重点,补齐短板。引导养老资源向居家社区服务倾斜,向农村倾斜、向失能、半失能老年人倾斜。到2020年,养老服务和产品有效供给能力提升,结构更加合理,市场监管机制有效运行,服务质量明显改善,群众满意度显著提高,养老服务业成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动能。努力打造“大美临沧、养生福地、养老天堂”的健康生活品牌。

二、主要任务

(一)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

1.放宽准入条件。允许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在其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内设立多个服务网点,发展社区日间照料、居家养老服务新业态。市内外投资者举办养老服务享受同等待遇。境外投资举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享有与市内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同等的土地政策、税收优惠、财政支持等待遇,符合条件的可享受养老机构一次性建设补贴、运营补贴和其他政策扶持。(责任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健康委、市市场监管局、市商务局、市自然资源规划局、市税务局)

2.深化“放管服”改革。提供便利措施,及时办理规划、环保、用地和消防安全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手续。对符合直接登记条件的养老服务社会组织,民政部门直接登记。(责任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发展改革委、市民政局、市应急管理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自然资源规划局、市生态环境局、市市场监管局)

3.完善价格形成机制。建立以市场形成价格为主的养老服务收费管理机制。民办营利性养老机构服务项目和标准由经营者自主确定,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经营者合理确定。公建民营等方式运行的养老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运营方依据委托协议等合理确定。政府运营的养老机构,按照非营利原则,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鼓励向民办养老机构购买服务承担保障对象养老服务,具体收费标准由当地民政部

门与民办养老机构协商确定。(责任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发展改革委、市民政局、市市场监管局、市财政局)

4.深化公办养老机构改革。推进公办养老机构转制成为企业或开展公建民营,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公办养老机构改革。到2020年,政府运营的养老床位数占当地养老床位总数的比例应不超过50%。所有公办养老机构在保障兜底的前提下,均可实施公建民营等社会化改革,扩大养老服务就业创业,大力推进养老服务吸纳就业。(责任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

5.加强行业信用建设。建立健全信用记录和归集机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有关信息。引入第三方征信机构,参与养老行业信用建设和信用监管。将信用信息作为各项支持政策的重要衡量因素。建立养老服务行业黑名单和市场退出机制,加强行业自律和监管。(责任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民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政府金融办、市市场监管局、人行临沧中心支行)

(二)大力发展居家社区和农村养老服务

6.推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全覆盖。按照“资源整合、就近就便、功能配套、方便实用”的要求,加大城乡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力度。依托社区服务中心(站)、社区日间照料中心、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等资源,建立以养老服务企业和社会组织为主体、以社区为纽带,满足老年人各种服务需求的居家养老服务网络。新建住宅小区要严格按照每百户20平方米以上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与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已建成的小区按照每百户15平方米以上的标准,由当地政府负责采取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逐步配置,所有权、使用权属于政府的养老服务设施不得改变用途。(责任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民政局、市卫生健康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自然资源规划局、市司法局、市市场监管局)

7.提升农村养老服务能力和水平。将农村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纳入乡村振兴战略,公办农村敬老院按比例足额配备工作人员,运转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在保障农村特困人员集中供养的基础上,为低收入老年人和失能、半失能、空巢老年人提供便捷可及的养老服务。探索利用农村集体经济、农村土地流转等收益解决本村老年人的养老问题。加强农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农村互助老年服务站的建设和管理,与农村危房改造等涉农基本住房保障政策相衔接,整合农村社区服务资源,开展自助式、互助式养老服务。充分依托农村基层党组织、自治组织和社会组织等,开展基层联络人登记,建立应急处置和评估帮扶机制,关注老年人的心理、安全等问题,引导社区居家养老信息服务平台为农村老年人提供服务,扩大养老服务消费,建立健全长期照护服务体系。(责任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民政局、市卫生健康委、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应急管理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8.提高老年人生活便捷化水平。采取政府补贴、产业引导和业主众筹等方式,推进老旧小区和老年人家庭的无障碍改造,稳步推进多层老旧住宅电梯加装。易地扶贫搬迁、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要做好适老化设施配套建设。(责任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民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卫生健康委)

(三)全力建设优质养老服务供给体系

9.积极打造健康养老目的地。利用我市得天独厚的资源优势,发展休闲养生健康养老产业、“候鸟式”旅游养老业、老年健康管理服务业、老年文化创意产业,推动形成临沧特色的养老产业集聚区。建立跨区域养老合作机制,积极培育养老服务市场和健康养老目的地。(责任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发展改革委、市民政局、市卫生健康委、市文化旅游局)

10.扶持康养小镇和老年地产建设。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我市康养小镇、老年住宅、老年公寓等老年生活设施建设。积极保障合理用地需求,享受相应的扶持政策。鼓励引导老年地产项目提升老年宜居环境。(责任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局、市卫生健康委、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民政局)

11.推进“互联网+”养老服务创新。积极融入“云南互联网+智慧健康养老服务―智慧养老服务平台”建设,创新居家养老服务模式,开发更加多元、精准的私人订制服务。推进养老服务信息与户籍、医疗、社会保障等信息资源对接,促进养老服务公共信息资源向各类养老服务机构开放。(责任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科技局、市卫生健康委、市发展改革委、市公安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障局、市民政局)

12.促进医养结合健康发展。养老机构开办老年病医院等医疗机构的,卫生健康部门积极提供便利,受理执业登记申请,审核合格的颁发执业许可。养老机构内设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鼓励医疗卫生机构举办养老机构,符合条件的享受养老机构有关扶持政策。鼓励执业医师到养老机构内设的医疗卫生机构多点执业。开通预约就诊绿色通道,为老年人提供便捷医疗服务。推动开展家庭医生签约服务,签约医疗卫生机构须每年为签约老年人开展1次免费健康体检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提升医保经办服务能力,切实解决老年人异地就医直接结算问题。探索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责任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卫生健康委、市民政局、市医疗保障局、市财政局)

13.培育发展老年产品用品。引导支持有关行业、企业围绕健康监测可穿戴设备等重点领域研发和生产老年产品用品,增加老年用品供给,按照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责任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发展改革委、市科技局、市税务局、市卫生健康委、市民政局)

14.发展适老金融服务。规范和引导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机构开发适合老年人的理财、保险产品,满足老年人服务需求。强化老年人金融安全意识,加大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力度。支持商业保险公司开展长期护理保险业务和开发经营商业性长期护理保险。(责任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人行临沧中心支行、市银监局、市政府金融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民政局)

(四)增强政策保障能力

15.加强统筹规划。分级制定养老服务有关规划,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化规划、区域规划等相衔接,优化养老服务设施布局,系统提升养老服务能力和水平。增加面向居家失能半失能老年人的服务资源,增加护理型床位,到2020年护理型床位占当地养老床位总数的比例应不低于30%。(责任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民政局、市卫生健康委、市发展改革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财政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16.完善土地支持政策。依据老年人口规模,采取划拨、出让、租赁的方式专项安排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也可利用存量房产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举办养老院。利用闲置资源发展养老服务,有关部门应按照程序规划调整其土地使用性质。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利用自有存量建设用地建设养老设施,涉及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或转让的,在原土地用途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允许补缴土地出让金(租金),办理协议出让或租赁手续。企事业单位、个人对城镇现有空闲的厂房、学校、社区用房等进行改造和利用,举办养老服务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临时改变建筑使用功能从事非营利性养老服务且连续经营1年以上的,5年内土地使用性质可暂不作变更。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与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可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的养老服务项目,可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提供高效便捷的不动产登记服务,手续不完善的,应指导完善相关手续后办理不动产登记。(责任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市自然资源局和规划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财政局、市民政局)

17.提升养老服务人才素质。将养老护理员培训作为职业培训和促进就业的重要内容,参加养老服务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且培训合格的,给予培训补贴。创新养老机构承接养老护理员培训激励机制。建立养老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奖惩机制,提升养老护理队伍职业道德素养。将养老护理员纳入城市落户政策范围。开发老年人力资源,倡导“互助养老”。(责任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教育体育局、市公安局、市民政局)

18.落实财税支持和投融资政策。鼓励转变养老机构运营补贴发放方式,依据接收失能老年人等情况合理发放。建立针对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老年人的补贴制度。落实养老服务机构有关税费优惠政策,市级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50%以上用于养老服务业。制定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的指导性目录,鼓励社会资本采取建立基金、发行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用于建设养老设施、购置设备和收购改造社会闲置资源服务养老等。(责任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发展改革委、人行临沧中心支行、市银监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税务局)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服务监管。建立政府、市场、社会三位一体的养老服务监管体系和部门协同配合的监管机制,加强对市场经营主体的事中事后监管。严禁以举办养老机构名义从事房地产开发,严禁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无关的活动,严禁改变机构的养老服务性质。对养老服务中虐老欺老等行为和收取保证金、办理会员卡、发行金融产品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严厉查处。加强养老设施和服务安全管理,确保老年人人身安全。(责任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民政局、市政府金融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公安局、市卫生健康委、人行临沧中心支行)

(二)加强行业自律。按照《云南省养老机构服务质量基本规范》等服务标准和星级评定标准,落实养老机构综合评估和报告制度,开展第三方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与政府购买服务、发放建设运营补贴等挂钩。(责任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民政局、市市场监管局、市财政局)

(三)加强宣传引导。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的社会风尚和传统美德,开展孝敬教育,营造良好社会氛围,丰富老年人精神文化生活。依法打击虐待、伤害老年人及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责任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民政局、市卫生健康委、市司法局、市公安局、市教育体育局)

(四)加强督促落实。各县区、各部门要制定配套实施方案,对政策落实情况进行跟踪分析和监督检查。市直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完善并落实有关优惠政策,共同促进养老服务提质增效。对不落实养老服务政策,或者在养老机构运营和服务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市民政局、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各县区工作的指导,定期督促检查并报告工作进展情况。(责任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民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卫生健康委)

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六号)

  《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19年3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3月2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老年人权益保障及其有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行动的原则,建立健全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各项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依、老有所乐、老有所安。

建立和完善以居家养老为基础、社区养老为依托、机构养老为补充、医养相结合的多层次、可持续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适应多样化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纳入绩效考核,将老龄事业发展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制定政策、措施,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老龄事业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综合协调、组织推进老龄事业发展以及制定医养结合政策措施、老年医疗保健等方面工作;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实施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监督管理养老服务机构等方面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以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群团组织、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人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六条、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把弘扬敬老、养老、助老纳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宣传教育,尊重少数民族老年人的风俗习惯。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遵守社会公共道德,树立自尊、自立、自强、自爱意识。

第二章 家庭保障

第七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的义务,保证老年人正常的生活水平;对与其分开居住的无收入或者低收入老年人,按月或者按约定时间给付赡养费,提供必需的生活物品。

第八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生活上照料的义务,不得违背老年人意愿将老年夫妻分开居住赡养。

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及时送医,提供医疗费用,承担护理、照料的责任;不能亲自履行护理、照料义务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护理、照料,并按照约定支付费用。

第九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精神上慰藉的义务,营造和睦关爱的家庭氛围。家庭成员应当尊重老年人的生活方式,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以电话、网络、书信等方式问候老年人。

赡养人应当经常看望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连续3个月未看望的,养老机构可以向赡养人所在单位、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建议,收到建议的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督促赡养人前往看望。

第十条、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索取、隐匿、扣押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有关证件,或者限制老年人的合法居住权等方式干涉老年人的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第十一条、征收、征用老年人享有份额的住房及其他动产、不动产,征收、征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应当将补偿费用按照份额支付给老年人。

依法属于老年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赡养人、扶养人不得因对老年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有异议而拒绝履行赡养、扶养义务。

家庭成员不得将代老年人领取的财物据为己有。

第十二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向老年人要求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

成年子女及其亲属不得因无收入、低收入或者其他理由,以骗取、强行索取、窃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

第十三条、赡养人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安全、适居的住房并负责维修,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在有安全隐患或者条件低劣的房屋。

第十四条、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建造住房的,老年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约定依法享有相应权益。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出资购买老年人承租或者居住的唯一住房的,应当保障老年人继续居住的权益。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租借老年人房屋的,约定期满应当及时归还。不得延迟归还房屋,不得擅自改变其产权关系。

居住在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住房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老年人不同意其继续居住的,应当及时迁出。拒不迁出的,老年人可以申请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向公安机关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其迁出的诉讼请求。

第十五条、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并告知当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村(居)民委员会或者老年人组织应当督促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章 社会保障与优待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老年人社会保障体系,在医疗保险、养老服务、养老金领取和异地养老等方面制定便民措施。

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就近为老年人提供便捷服务。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不低于50%的比例用于发展养老服务,重点用于社区、农村和经济困难老年人的养老服务;将省、州(市)留成的体育彩票公益金适当向老年体育事业倾斜。每年应当将用于发展养老服务、老年体育事业的彩票公益金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独生子女家庭老年人扶助制度,对失独老年人、独生子女伤残的老年人发放特别扶助金。

第十九条、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经济困难老年人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等社会保障范围,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老年人进行救助。

第二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安排一定比例的集体经济收入用于老龄事业;可以将未发包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用于老年人。

第二十一条、医保、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逐步扩大老年人常用药品和医疗康复项目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明细社区用药目录,建立慢性病患者门诊长处方机制,满足老年人常见病、慢性病的基本用药和异地医保购药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经济困难的失独老年人、独生子女伤残的老年人、无子女老年人给予医疗救助。

第二十二条、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发适合老年人的险种。

鼓励用人单位依照规定为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为老年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或者对保险费给予适当补贴。

提倡老年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参加储蓄型养老保险和商业医疗保险,投保意外伤害保险等适合老年人的险种。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老年护理筹资、评估、支付、服务、监管体系,推进建立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险制度。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下列老年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老年人的失能程度给予护理补贴或者购买服务:

(一)经济困难的老年人;

(二)失独老年人;

(三)独生子女伤残的老年人;

(四)无子女老年人。

第二十四条、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疗期间,其子女的用人单位应当支持护理照料,给予独生子女每年累计20天、非独生子女每年累计10天的护理时间,护理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待遇。

第二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实施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制度时,应当对老年人家庭优先安排实物配租或者发放租赁补贴,对经济困难的失独老年人、无子女老年人家庭优先安排实物配租,并按照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县级人民政府实施农村危旧房屋改造时,应当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家庭优先安排;对需要住房无障碍适老化改造的贫困老年人家庭给予政策支持和物质帮助。

第二十六条、老年人持居民身份证或者老年优待证等有效证件享受下列优惠或者优待:

(一)免费或者优惠进入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管理的公园、旅游景区(点);

(二)免费进入公共的图书馆、文化馆、群艺馆、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档案馆、纪念馆等设施。鼓励有条件的学校图书馆、科研机构图书馆向老年人免费开放;

(三)免费进入政府兴办或者集体投资兴办的各类老年人活动场所;

(四)在各类医疗机构优先就诊、化验、检查、交费、取药、住院,公立医疗机构免收普通门诊诊查费,二级以上公立医疗机构应当设置老年病门诊;

(五)优先办理银行储蓄、用水、用电、用气、通信、邮政等业务;

(六)机场、车站、港口、码头等场所应当设置爱心窗口、柜台,方便老年人购票、托运行李、物品;

(七)因健康原因不能到场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遗嘱公证的,不动产登记部门、公证机构应当提供上门服务;

(八)免除乡村公益事业的劳务和出资义务;

(九)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和优待。

第二十七条、老年人持老年优待证等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交车,优惠乘坐市内轨道交通工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给予补助。

倡导老年人非交通高峰时段出行。

第二十八条、80周岁以上老年人持老年优待证等有效证件进入公园、旅游景区(点)的,可以带1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

80周岁以上不满100周岁的老年人给予保健补助;100周岁以上的给予长寿补助,颁发百岁寿星荣誉证,每半年免费体检1次。

第二十九条、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就保健补助、长寿补助标准作出具体规定,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补助标准。

鼓励有条件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推行老年综合补贴制度,对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按照不同年龄段提供涵盖交通出行、保健补助、长寿补助等方面的补贴,逐步提高老年人的社会福利水平。

第三十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优先受理老年人的调解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为主张合法权益有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帮助。

老年人需要法律援助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简化申请程序,为老年人申请和获得法律援助提供便利。

鼓励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为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服务。

第四章 社会服务与宜居环境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养老服务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建立健全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建设补贴、运营补贴等制度,推动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等与养老服务业结合,推动旅游休闲健康业与养老产业结合,建立养老服务业风险分担机制,支持养老服务机构投保综合责任保险。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扶持社会力量提供公益性养老服务,运营政府投资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开展智慧养老服务和培训养老服务人员等。

第三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老年人口状况和老龄事业发展情况的年度监测统计与信息发布制度。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养老服务统一标准,并负责监督执行。民政、市场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需求和养老服务质量评估制度,实行养老服务机构星级评定制度,推进养老服务规范化、标准化建设。

第三十三条、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养老服务项目收费目录和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买服务、委托运营等方式,发展城乡社区养老服务,为居家的老年人就近提供餐饮家政、生活照料、医疗护理、心理咨询等多种形式的服务,为老年人的家庭成员提供生活护理等技能培训。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整合社区服务资源,通过城乡社区综合养老服务平台,促进服务与需求的信息对接,方便老年人就近获取多样化的社区综合服务。

第三十五条、发展适合农村特点的养老模式,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将闲置庭院、农村综合服务设施改造为互助性养老服务设施,为本村和周边村寨散居的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三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民政等部门应当依托城乡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以及其他社会专业机构,为失能老年人的家庭提供下列服务:

(一)临时或者短期托养照顾失能老年人;

(二)为家庭照顾者提供生活照料、生活护理等技能培训;

(三)辅助器具租赁。

第三十七条、提供居家养老服务的组织、个人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备案,备案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民政部门应当为其提供政策支持和物质帮助。

第三十八条、养老机构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监护人签订服务协议,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住宿、生活照料、精神慰藉、临终关怀等服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下列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并提供无偿或者低收费的供养、护理等服务:

(一)孤老优抚对象;

(二)失独老年人、独生子女伤残的老年人;

(三)特困供养人员;

(四)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半失能等老年人。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对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免征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减半征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养老机构的用水、用电、用气按照居民缴费标准执行;使用固定电话、宽带互联网按照当地家庭住宅价格标准执行;免收养老机构有线电视入网费、安装费;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按照不高于所在地居民用户主终端收费标准给予优惠。’

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教育的组织领导与统筹规划,把老年教育纳入终身教育体系,加强老年教育设施、师资力量、课程开发等建设,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办好各类老年学校。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医疗保健纳入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内容。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老年人健康档案,提供家庭医生签约、家庭病床等服务,每年为老年人免费常规体检1次,定点、巡回或者上门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护理、保健康复、心理咨询、临终关怀等全生命周期服务。

有条件的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应当开设老年病科,增加老年病床数量,开展老年慢性病防治和康复护理。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社会力量兴办医养融合机构,支持养老机构开办老年病医院、康复医院、护理院、中医医院和临终关怀机构。

医疗机构应当为养老机构开通预约就诊绿色通道,养老机构内设的医疗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纳入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

医疗机构应当与养老服务机构建立合作机制,做好老年人慢性病管理和康复护理,为收住的老年人上门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开展互联网远程医疗服务。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为老年人提供志愿服务,或者认捐、认助、认养孤寡、贫困老年人。

民政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建立为老年人服务的志愿者登记、表彰和志愿服务记录、服务时间储蓄等制度,培育发展为老年人服务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志愿者队伍。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志愿者为失独老年人、独生子女伤残的老年人、无子女老年人和经济困难老年人进行生活帮扶、心理疏导和精神慰藉。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与管理,禁止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的性质、用途;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下列措施,为老年人提供安全、便利、舒适、宜居的环境:

(一)将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计划并优先安排,合理控制地价;

(二)将符合规划、环保等要求的闲置公益性用地,优先调整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三)制定城区、居住(小)区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政策,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新建城区和新建居住(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20平方米以上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小)区采取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按照每百户15平方米以上的标准逐步配置养老服务设施。

第四十六条、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应当综合考虑交通、医疗、生活便捷等因素,合理布局。为老年人设计的居住建筑,应当满足老年人对居住场所的安全、卫生、便利、舒适和无障碍等基本要求。

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和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爱心座椅等设施。

第四十七条、国有、集体资产中闲置的房屋以及各类设施等可以用于养老服务,国有资产管理、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应当为申请人办理有关手续提供便利。

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市场监管、交通等部门应当为居住建筑适老化改造、加装电梯、建设社区步行路网、清除小区步行道路障碍物等提供便利,对公共道路交通设施进行适老化改造,方便老年人生活和出行。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养老服务人员队伍建设规划,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员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职业技术学校开设老年服务与管理相关专业、课程,培养专业的养老服务人员。

在养老机构依法设立的医疗卫生机构从业的医师、护士等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在执业资格、注册考核、职称评定等方面,与在其他医疗卫生机构从业的专业技术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纳入部门考核内容,推行工作责任制,对老年人权益保障事项重点督办。

卫生健康、民政部门应当开展监督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老年人权益保障职责,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将其纳入社会诚信体系进行管理:

(一)对老年人负有赡养、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的;

(二)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的;

(三)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的;

(四)侵害老年人财产权利、居住权利的;

(五)其他严重损害老年人权益的。

第五十一条、发展改革、财政、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养老服务机构的项目实施、服务质量、收费及其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园林管理、民政等部门应当对医疗、公交、公园等社会服务单位保障、优待老年人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建立老年人投诉服务制度,及时受理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核实情况并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禁止以欺骗方式诱导老年人消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老年人预防诈骗知识宣传活动,及时制止、举报向老年人恶意推销保健品、食品、药品、器材等产品或者服务的行为。

金融机构应当向办理转账、汇款或者购买金融产品等业务的老年人提示风险,必要时对老年人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并建议其成年子女或者亲属陪同。

公安、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老年人的投诉、控告、举报,实行首办责任制;依法查处针对老年人的传销、诈骗、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

经营者通过会议、讲座等方式向老年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的,老年人有权自购买之日起7日内提出退货退款,无需说明理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有关单位、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报批评:

(一)未按照规定支付老年人养老金、社会保险待遇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销老年人医疗费用的;

(三)拒不支付子女护理期间享有的工资待遇的;

(四)拒不按照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

(五)未依法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

(六)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落实老年人优待措施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者老年人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养老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侵害老年人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的性质、用途;

(二)未按照标准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

(三)未与老年人或者其监护人签订服务合同,或者合同严重损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

(四)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补助、补贴和其他优惠政策的。

享受减免或者优惠政策的,有关部门可以终止执行优惠政策;违反前款第四项的,收回已发放的补助、补贴,补缴减免的费用。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9年4月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30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同时废止。

来源:云南省人民政府网站

索 引 号:530000/202202363
文 号:昆政办〔2019〕42号
来 源: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开日期:2019-03-23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实施意见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各国家级、省级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6〕91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支持社会力量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云政办发〔2017〕114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实施意见》(云政办规〔2018〕5号)精神,推动我市养老服务业更好更快发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加快推进养老服务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保障基本需求,激发市场活力,提升服务质量,让广大老年群体享受到优质高效的养老服务,努力打造世界一流的健康生活目的地。

(二)基本原则

深化改革,放开市场。进一步降低准入门槛,营造公平竞争环境,积极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养老服务业,推动公办养老机构改革,充分激发各类市场主体活力。

改善结构,突出重点。补齐短板,将养老资源向居家社区服务倾斜,向农村倾斜,向失能、半失能老年人倾斜。进一步扩大护理型服务资源,大力培育发展小型化、连锁化、专业化服务机构。

鼓励创新,提质增效。树立健康养老理念,注重管理创新、产品创新和品牌创新,积极运用新技术,培育发展新业态,促进老年产品用品丰富多样、养老服务方便可及。

强化监管,优化环境。完善监督机制,健全评估制度,推动行业标准化和行业信用建设,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规范发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

(三)发展目标

到2020年,养老服务市场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和产品有效供给能力大幅提升,供给结构更加合理,养老服务政策法规体系、行业质量标准体系进一步完善,信用体系基本建立,市场监管机制有效运行,服务质量明显改善,群众满意度显著提高,养老服务业成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动能。

二、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

(四)放宽准入条件。按照国家统一部署,取消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在民政部门登记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可依法在其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内设立多个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服务网点。支持社区日间照料、居家养老服务等新兴养老业态发展,对于养老机构以外的其他提供养老服务的主体,鼓励其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非本地投资者举办养老服务项目与当地投资者享受同等待遇,当地不得以任何名目对此加以限制。

放宽外资准入。鼓励境外投资者在昆明举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基础上,进一步放开市场,鼓励境外投资者在昆明设立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享有与昆明市内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同等的土地政策、税收优惠、财政支持等待遇。对境外投资者以自建产权用房或租赁用房举办且租期5年以上的养老机构,符合条件的可享受养老机构一次性建设补贴、运营补贴和其他政策扶持。

(五)进一步改进政府服务。举办养老服务机构审批过程中涉及的有关部门,要主动公开审批程序和时限,推进行政审批标准化,加强对筹建养老机构的指导服务,不得违规设置前置条件。申请设立养老服务类社会组织,符合直接登记条件的可以直接向民政部门依法申请登记,不再经由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机构、日间照料中心等养老服务设施符合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和消防安全要求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认可。各级公安消防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对养老机构的监督力度,落实好养老服务“放管服”改革提出的公安消防便利措施,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制定既保障安全、又方便合理的养老机构设立和管理配套办法。对火灾隐患整改后,达到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和有关规定的养老机构,应及时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手续。

(六)完善价格形成机制。加快建立完善以市场形成价格为主的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机制。对于民办营利性养老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经营者自主确定。对于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服务收费标准由经营者合理确定,有关部门对其财务收支状况、收费项目和调价频次进行必要监管,同时加强对价格水平的监测分析。对于政府运营的养老机构,以扣除政府投入、社会捐赠后的实际服务成本为依据,按照非营利原则,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对于公建民营等方式运行的养老机构,采用招投标、委托运营等竞争性方式确定运营方,具体服务收费标准由运营方依据委托协议等合理确定。鼓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采用向民办养老机构购买服务的方式承担保障对象养老服务,具体收费标准由当地民政部门与民办养老机构协商确定。

(七)深化公办养老机构改革。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要因地制宜设置改革过渡期,加快推进具备向社会提供养老服务条件的公办养老机构转制成为企业或开展公建民营,到2020年政府运营的养老床位数占当地养老床位总数的比例应不超过50%。鼓励社会力量采取独资、合资、合作、联营、参股、租赁等方式,参与公办养老机构改革。完善公建民营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政府投资建设和购置的养老设施、新建居民小区按照规定配建并移交给民政部门的养老设施、国有单位培训疗养机构等改建的养老设施,均可实施公建民营。改革公办养老机构运营方式,鼓励实行服务外包。

(八)加强行业信用建设。建立覆盖全市养老服务行业法人、从业人员和服务对象的行业信用体系。建立健全信用信息记录和归集机制,加强与全国、全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信息交换和共享,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云南)向社会公示有关企业(社会组织)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引入第三方征信机构,参与养老行业信用建设和信用监管。建立多部门、跨地区的联合奖惩机制,将信用信息作为各项支持政策的重要衡量因素,对诚实守信者在政府购买服务等方面实行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绿色通道支持激励政策,建立养老服务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加强行业自律和监管。

三、大力发展居家社区和农村养老服务

(九)推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全覆盖。统筹规划发展城乡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按照“资源整合、就近就便、功能配套、方便实用”的要求,加大城乡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力度。从生活照料、护理康复、精神关怀等方面提升中心和站点服务能力,建立以养老服务企业和社会组织为主体、以社区为纽带,满足老年人各种服务需求的居家养老服务网络,为有需求的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洁、助浴、助医、助行、助购等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依托社区服务中心(站)、社区日间照料中心、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等资源,为老年人提供健康、文化、体育、法律援助等服务。大力扶持规模化、品牌化、连锁化的居家养老服务企业(社会组织),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开发养老综合服务包,提供更加多元、精准的适老服务。鼓励建设小型社区养老院,满足老年人就近养老需求,方便亲属照护探视。统筹推进城乡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加大政府投入力度,鼓励多元资金参与,积极打造城市“15分钟服务圈”。到2020年养老服务设施和站点覆盖所有城市社区、90%以上的乡镇和60%以上的农村社区,初步形成养老服务城乡基本覆盖、社会力量广泛参与、人民群众普遍认可的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格局。

(十)提升农村养老服务能力和水平。各级政府要将农村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纳入乡村振兴战略,用于养老服务的财政资金应重点向农村倾斜,加大乡镇敬老院建设和改造力度,提升机构服务质量,延伸服务范围,创新管理机制,改革服务模式,打造新型农村区域性养老机构,在保障农村特困人员集中供养的基础上,为农村低收入老年人和失能、半失能老年人提供便捷可及的养老服务。加强农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农村互助老年服务站的建设和管理,与农村危房改造等涉农基本住房保障政策相衔接,整合农村社区服务资源,利用农村闲置的学校、村“两委”用房、医院用房、民房等资源改造成农村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开展自助式、互助式养老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农村地区探索利用农村集体经济、农村土地流转等收益解决本村老年人的养老问题。加强农村社会工作服务网络建设,做好留守老年人、贫困老年人的社会关爱服务。充分依托农村基层党组织、自治组织和社会组织等,开展基层联络人登记,建立应急处置和评估帮扶机制,关注老年人的心理、安全等问题,引导社区居家养老信息服务平台为农村老年人提供紧急救援、精神慰藉、资源链接等服务。

(十一)提高老年人生活便捷化水平。采取政府补贴等方式,加快推进老旧居住小区和老年人家庭的无障碍改造,重点做好居住区缘石坡道、轮椅坡道、公共出入口、走道、楼梯、电梯候梯厅及轿厢等设施和部位的无障碍改造,优先安排贫困、高龄、失能等老年人家庭设施改造,组织开展多层老旧住宅电梯加装,支持开发老年宜居住宅和代际亲情住宅。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在推进易地扶贫搬迁以及城镇棚户区、城乡危房改造和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等保障性安居工程中,要统筹考虑适老化设施配套建设。

四、全力建设优质养老服务供给体系

(十二)积极打造世界一流健康养老目的地。充分利用昆明市得天独厚的生态、气候、民族文化、旅游、生物资源和便利的交通枢纽等优势,大力发展休闲养生健康养老产业、“候鸟式”旅游养老业、老年健康管理服务业、民族特色医药产业、生物医药保健产业、老年文化创意产业,推动形成具有昆明特色和影响力的养老产业集聚区,着力培育一批面向全省、全国,辐射南亚、东南亚的集休闲养生、健康养老、中医保健、医疗康复为一体的养老服务产业龙头企业,努力打造“七彩云南·颐养胜地”健康养老品牌。深化国内外交流与合作,建立跨区域养老合作机制,积极培育国际性养老服务市场,打造面向全国、面向国际特别是面向南亚、东南亚的健康养老目的地。

(十三)扶持康养小镇和老年地产建设。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昆明康养小镇、老年住宅、老年公寓等老年生活设施建设。大力建设集健康、旅游、养生、养老于一体的综合体项目,将昆明打造成为集生态观光、长寿养生、休闲度假、民俗体验、康体疗养、文化体验等于一体的养老养生热点旅游目的地。按照老年人居住建筑设计标准建设、有相应护理服务团队、配有200张以上床位的养老机构,新开发老年住宅和老年公寓项目的,积极保障合理用地需求,在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方面给予适当优惠,其配套的养老护理机构独立登记后享受相应的扶持政策。鼓励引导老年地产项目物业开发、持续运营、护理服务、市场培育、资本运作,提升老年宜居环境。

(十四)促进医养结合健康发展。加强养老与大健康产业、区域性国际中心城市建设的对接,大力推进医养结合“311”模式的试点和推广,确保人人享有基本健康养老服务。支持有条件的养老机构、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内设医疗机构或与医疗卫生机构签订合作协议,为老年人提供优质便捷的医疗卫生服务。养老机构开办老年病医院、康复医院、护理院、中医医院,卫生健康部门要给予大力支持,积极提供便利,在符合设置条件和标准的前提下,及时按照规定进行设置审批,合格的颁发执业许可。养老机构内设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护理站等医疗机构的,取消行政审批,实行备案管理,将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内设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纳入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鼓励医疗卫生机构举办养老机构,符合条件的享受养老机构有关扶持政策。鼓励符合条件的执业医师到养老机构、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内设的医疗卫生机构多点执业。开通预约就诊绿色通道,推进养老服务机构、社区老年照料机构与医疗机构对接,为老年人提供便捷医疗服务。推动医疗卫生服务向社区、家庭延伸,优先做好老年人、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等重点人群家庭医生签约服务,签约医疗卫生机构须每年为签约老年人开展1次免费健康体检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提升医保经办服务能力,切实解决老年人异地就医直接结算问题。探索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形成多元化的保险筹资模式,推动解决失能人员基本生活照料和有关医疗护理等所需费用问题。要进一步扩大面向居家社区、农村、失能半失能老年人的服务资源,结合实际提出养老床位结构的合理比例,到2020年护理型床位占当地养老床位总数的比例应不低于40%。

(十五)推进“互联网+”养老服务创新。发展智慧养老服务新业态,开发和运用智能硬件,推动移动互联网、云计算、物联网、大数据等与养老服务业结合,加快昆明市“互联网+智慧健康养老服务—智慧养老服务平台”建设,创新居家养老服务模式,重点推进老年人健康管理、护理看护、康复照料、紧急救援、精神慰藉、服务预约、物品代购等服务,开发更加多元、精准的私人订制服务。支持适合老年人的智能化产品、健康监测可穿戴设备、健康养老移动应用软件(APP)等设计开发。推进养老服务信息共享,逐步将社区综合服务信息平台与户籍、医疗、社会保障等信息资源对接,促进养老服务公共信息资源向各类养老服务机构开放。

(十六)培育发展老年产品用品。支持企业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装备开发为老年人服务的产品用品,研发老年人乐于接受和方便使用的智能科技产品,丰富产品品种,提高产品安全性、可靠性和实用性。引导支持有关行业、企业围绕健康监测可穿戴设备、慢性病治疗、康复护理、辅助器具和智能看护、应急救援、通信服务、电子商务、旅游休闲等重点领域研发和生产老年产品用品,重点支持自主研发和生产康复辅助器具,增加老年用品供给。上述企业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按照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十七)发展适老金融服务。规范和引导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开发适合老年人的理财、保险产品,满足老年人金融服务需求。鼓励金融机构优化网点布局,向老年群体集中区域延伸,建设老年人无障碍设施,开辟服务绿色通道。强化老年人金融安全意识,加大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力度。稳步推进养老金管理公司试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参与养老金管理有关业务,做好有关受托管理、投资管理和账户管理等服务工作。积极推广实施养老机构综合责任险和雇主责任险,支持商业保险公司开展长期护理保险业务和开发经营商业性长期护理保险,加大养老保险产品供给力度,完善多层次社会养老保险体系,大力创新保险资金运用方式,发挥商业保险的风险和资金管理优势,更好地参与养老服务业发展。

五、增强政策保障能力

(十八)加强统筹规划。发挥规划引领作用,分级制定养老服务有关规划,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化规划、区域规划等相衔接,与当地城乡老年人口规模、发展态势、分布情况以及养老服务业发展需求相适应,优化养老服务设施布局,系统提升本地养老服务能力和水平。新建住宅小区要严格按照每百户20平方米以上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列入土地出让合同,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已建成的小区按照每百户15平方米以上的标准,由所在地政府负责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逐步配置;所有权、使用权属于政府的养老服务设施不得改变用途。对在养老服务领域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方式的项目,可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建设。对于新建养老机构或者利用已有建筑申请设立养老机构涉及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要通过“首问负责”一站式服务等举措,依法加快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提供高效便捷的不动产登记服务,支持申请设立和建设养老机构。对于有关手续不完善,暂时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支持其依法加快完善有关手续后办理。

(十九)提升养老服务人才素质。将养老护理员培训作为职业培训和促进就业的重要内容。对参加养老服务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且培训合格的劳动者,按照规定给予培训补贴。大力推行学历教育,加快培养老年医学、康复、护理、营养、心理、社会工作、健康管理等专业人才。教育部门按照国家专业设置和专业教学标准要求,引导和支持普通高校和职业院校围绕社会对养老服务领域专业人才的需求,设置养老服务有关专业,创新养老机构承接养老护理员培训激励机制。完善职业技能等级与养老服务人员薪酬待遇挂钩机制。建立养老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奖惩机制,提升养老护理队伍职业道德素养。将养老护理员纳入城市落户政策范围。积极开发老年人力资源,为老年人的家庭成员提供养老服务培训,倡导“互助养老”模式。

(二十)完善财税支持和投融资政策。完善财政和税费支持政策,保障养老服务事业发展。鼓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结合实际情况转变对养老机构的运营补贴发放方式,依据接收失能老年人等情况合理发放。认真做好省级有关针对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老年人建立的补贴制度的贯彻落实工作,提高补贴政策的精准度。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要切实落实养老服务机构有关税费优惠政策,落实福利彩票公益金支持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政策要求,根据年度彩票公益金收入和养老服务体系建设任务需要,统筹合理确定彩票公益金支持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年度数额。根据养老服务的项目范围,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和老年人基本服务需求,制定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的指导性目录,明确服务种类、性质和内容,细化目录清单。市级每年从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补助资金中,对符合有关资质条件的社会力量兴办的养老机构,当年入住率达到30%以上的,自建产权用房且床位数达到10张及以上的,按照核定床位一次性给予每张床位10000元补助;租赁用房租用期5年以上且床位数达到10张及以上的,按照核定床位一次性给予每张床位5000元补助。对社会力量自建产权用房兴办的护理型养老机构,护理老人入住率达到60%及以上的,在一次性床位建设补助的基础上,按照核定床位每张额外增加2000元补助;租赁用房、护理老人入住率达到60%及以上的,在一次性床位建设补助的基础上,按照核定床位每张额外增加1000元补助。按照《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支持社会力量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云政办发〔2017〕114号)的规定,以上补助资金由省级承担50%,其余由市、县(市)区承担。对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机构建成投入使用的,且入住老人满6个月以上,按照核定床位每年补助每张床位不少于600元运营经费,所需资金由市、县(市)区两级分级承担。对取得国家养老护理职业资格证书,在民办养老机构从事养老护理工作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的人员,按照高级、中级、初级不同等级,在职在岗期间,分别给予每人每月150元、100元、50元的护理补助。所需资金由市、县(市)区两级分级承担。

(二十一)拓宽投融资渠道。鼓励社会资本采取建立基金、发行企业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用于建设养老设施、购置设备和收购改造社会闲置资源等。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拓宽养老服务业贷款抵押担保范围,探索以养老服务机构有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产权明晰的房产等固定资产为抵押,提供信贷支持,不动产登记管理机构可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积极开展应收账款、动产、知识产权、股权等抵质押贷款创新,满足养老服务企业多样化融资需求。有条件的地区在风险可控、不改变养老机构性质和用途的前提下,可探索养老服务机构其他资产抵押贷款的可行模式。支持养老机构以包括股权融资在内的各种方式筹集建设发展资金,各级财政出资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应优先为符合条件的营利性养老机构提供担保。

六、加强监管和组织实施

(二十二)加强服务监管。建立政府、市场、社会三位一体的养老服务监管体系,加强对市场经营主体的事中事后监管。建立健全民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协同配合的监管机制,加强对养老机构运营和服务的监管,加强养老设施和服务安全管理,建立定期检查机制,确保老年人人身安全,努力提高养老服务质量。严禁以举办养老机构名义从事房地产开发,严禁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无关的活动,严禁改变机构的养老服务性质。加强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信息监测和分析,做好政策宣传和风险提示工作。对养老服务中虐老欺老等行为,对养老机构在收取保证金、办理会员卡和发行金融产品等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严厉查处。

(二十三)加强行业自律。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养老服务标准体系,推广应用《云南省养老机构服务质量基本规范》《云南省养老机构服务质量等级划分与评定标准》《云南省养老机构服务质量管理体系要求》等养老服务标准。落实养老机构综合评估和报告制度,开展第三方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应与政府购买服务、发放建设运营补贴等挂钩。大力开展养老机构星级评定,全面评估检查养老机构管理服务情况,公开养老机构基本服务信息,划分养老机构标准等级,督促养老机构不断提升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为老年人选择养老机构提供指引服务。政府运营的养老机构要实行老年人入住评估制度,综合评估申请入住老年人的情况,优先保障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和其他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二十四)加强宣传引导。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的社会风尚和传统美德,开展孝敬教育,营造养老、助老的良好社会氛围。加强对养老服务业发展过程中涌现出的先进典型和先进事迹的宣传报道,及时总结推广养老服务业综合改革试点中的好经验、好做法。依法打击虐待、伤害老年人及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积极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引导老年人积极参与社区服务、公益活动和健康知识培训,丰富老年人精神文化生活。

(二十五)加强督促落实。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要把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摆在重要位置,建立组织实施机制,及时制定配套实施意见,对政策落实情况进行跟踪分析和监督检查,确保责任到位、工作到位、见到实效。全市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完善并落实有关优惠政策,共同促进养老服务提质增效。对不落实养老服务政策,或者在养老机构运营和服务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市民政局、市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工作的指导,及时督促检查并报告工作进展情况。

(二十六)施行时间。本实施意见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附件:重点任务责任分工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3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民政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中国残联关于开展康复辅助器具社区租赁服务试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残联: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康复辅助器具产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60号),探索创新康复辅助器具配置服务模式,推进康复辅助器具产品进家庭、进社区、进机构,提高人民群众通过租赁方式配置康复辅助器具比例,民政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中国残联决定在全国组织开展康复辅助器具社区租赁服务试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康复辅助器具产业的决策部署,以就近就便满足康复辅助器具短期和应急需求为目标,以提高康复辅助器具使用效能、降低使用成本为导向,充分发挥地方政府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强统筹谋划,优化发展环境,激发市场活力,推动康复辅助器具社区租赁服务试点由点向面发展,不断满足老年人、残疾人和伤病人多层次、多样化康复辅助器具配置服务需求。

二、试点目标

通过试点,指导试点地区率先建成供应主体多元、经营服务规范的康复辅助器具社区租赁服务体系,服务网络覆盖本地区50%左右社区,通过租赁服务配置康复辅助器具的人数逐步增多,康复辅助器具配置率不断提高,创造一批各具特色的典型经验和先进做法,形成一批可持续、可复制的政策措施和服务模式,为全国康复辅助器具社区租赁服务发展积累经验、提供示范。

三、主要任务

(一)健全工作机制。试点地区要建立政府领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成立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由政府负责同志担任组长,民政、发展改革、财政、残联等相关部门负责同志担任成员,负责制定康复辅助器具社区租赁服务相关政策规划,督促指导相关部门和单位落实各项工作任务,及时研究解决重点难点问题,推动形成齐抓共管、整体推进的工作局面等。

(二)培育市场主体。试点地区要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大力推进服务主体多元化、规模化和专业化发展。引导各类康复辅助器具配置服务专业机构、生产销售企业开展社区租赁服务。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康复辅助器具社区租赁服务企业以及与社区租赁服务相关的清洗消毒、配置评估、物流递送等机构。有条件的地区,可依托民政、残联所属康复辅助器具机构等现有服务体系,探索建立具有一定规模的技术服务中心,集中开展康复辅助器具清洁、消毒、保养、维修及配置评估等相关工作等。

(三)构建服务网络。试点地区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推动建成覆盖城乡、方便可及的康复辅助器具社区租赁服务网络。支持康复辅助器具社区租赁服务企业广泛开设服务网点,探索应用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服务模式。引导老年人、残疾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及城乡社区服务机构积极创造条件,为相关企业开设租赁服务网点提供场地。有条件的地区,可整合利用相关资源,建立统一的康复辅助器具社区租赁服务信息平台。

(四)规范服务行为。试点地区要建立市场规则明晰、权益保障充分的市场监管格局,确保康复辅助器具社区租赁服务市场健康有序。明确服务申请、配置评估、服务提供、清洁消毒、投诉维权等各个服务环节工作要求。督促康复辅助器具社区租赁服务企业严守产品质量关,用于租赁的产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建立产品追溯制度。政府购买康复辅助器具社区租赁服务的,要明确服务对象范围、产品种类,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采购对象。加快相关管理服务等地方标准制修订,培育发展团体标准,充分发挥标准对市场的规范作用。

(五)提振消费能力。试点地区要围绕不同群体的服务需求,建立多元化、多层次的消费支付保障体系。支持将基本型康复辅助器具社区租赁服务纳入当地养老助残福利服务补贴制度。推动商业保险公司和金融机构研发创新产品,支持康复辅助器具社区租赁服务消费。

(六)强化服务支撑。试点地区要重视和加强康复辅助器具社区租赁服务的人才和科技支撑。建立高等教育和职业教育互为补充、协调发展的康复辅具相关学科专业教育体系,将康复辅助器具相关课程纳入相关职业教育范围,加强相关人员知识技能培训。加大科技投入,重点研发康复辅助器具社区租赁服务涉及的产品存取、跟踪追溯、移动支付、维修保养等关键技术,加强租赁服务消费数据再利用。

(七)大力宣传推广。试点地区要全方位、深层次、多角度进行宣传,提高社会认知度和知晓度,引导消费者通过社区租赁服务满足康复辅助器具配置需求。通过新闻媒体报道、网络微信平台、印发宣传册等多种渠道,广泛开展康复辅助器具社区租赁服务宣传咨询。建立康复辅助器具科普展厅,集中展示康复辅助器具的品类和功能等。

四、申报要求

(一)试点地区。试点地区是地市级以上行政区域(含副省级城市、直辖市)。

(二)试点数量。根据地方现有发展基础,兼顾东、中、西部实际情况,在全国选择12个地区开展试点。

(三)试点条件。党委政府高度重视,有强烈的试点意愿,在试点领域已出台或即将出台相关支持政策措施,试点领域工作基础较好,有明显亮点或优势等。

(四)任务要求。试点地区应全面推进但不限于以上7项试点任务。在每项任务范围内,要选择重点突破的内容,并结合实际进行创新。

(五)试点时限。试点工作于试点地区名单确定通知下发之日启动,时限2年。

五、组织实施

(一)试点申报。申报地区人民政府在统筹辖区内各类康复辅助器具服务资源基础上,拟定试点方案,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上报省级民政部门。试点方案内容应包括本地区概况、试点任务和内容、工作基础、试点目标、进度安排和保障措施等。省级民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残联等部门和单位对申报地区的试点方案进行评审,推荐不超过2个地区,并于2019年2月28日前将名单及试点方案材料报民政部。

(二)评审确定。民政部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中国残联制定评审办法和评分标准,组织专家开展评审,根据评分结果并兼顾东、中、西部发展实际对申报地区进行综合研究,经向社会公示后确定试点地区名单。

(三)试点实施。试点地区人民政府是试点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综合协调和措施保障,全力推进落实试点方案中的各项任务。省级民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残联等部门和单位,负责本省份试点工作的实施推动,加强政策指导和动态跟踪,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和单位帮助解决试点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民政部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中国残联加强对试点工作的宏观指导、政策协调和督促推动。

(四)总结评估。试点地区要根据试点方案确定的工作计划,及时总结分析工作进展情况。省级民政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财政、残联等部门和单位建立工作评价机制,在试点中期组织开展实地督导评估,并将督导评估报告报送民政部。民政部将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中国残联于试点末期对地点地区的试点工作进行评估和总结,对试点过程中取得的有益经验和成功做法及时向全国推广。

 

  民政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中国残联

  2018年12月17日